(2008)灞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08-10-1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耿静与西安同泽源营养膳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静,西安同泽源营养膳食品有限公司,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灞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耿静。委托代理人安乐,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同泽源营养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李家堡**号。法定代表人张连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涛,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良善,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彦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春龙,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耿静与被告西安同泽源营养膳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乐、被告西安同泽源营养膳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连福及委托代理人杜涛、赵良善、第三人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静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在第三人及西安秋林公司总店两个同泽源营养膳食品专柜。合同约定被告保质保量向原告供给营养膳食用料。原告缴纳承包款、进料款、场地租金、员工工资。2007年8月初原告即向被告索要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因被告不能向原告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直至2007年9月底被告仍不能提供产品检验报告及食品生产许可证,致原告不能正常经营。故请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2007年8、9两月经济损失44237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44237元经济损失具体包括:向被告支付的2007年8、9两个月承包费11000元,人人乐公司2007年8、9两个月柜台租金8000元,秋林公司2007年8、9两个月柜台租金6000元,2007年8、9两个月员工资5447元,2007年8月原料款1227元。被告西安同泽源营养膳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由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07)灞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处理,本案属一事再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该判决认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停止经营系擅自不履行合同行为,故原告所诉均系其经营活动正常支出。被告的食品经营行为有法定证照,符合相关规定。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其仅依租赁合同约定提供经营场所,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其未参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耿静(乙方)与西安同泽源营养膳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于2006年6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人人乐”超市北高新店及秋林公司总店两个同泽源营养膳食专柜承包给乙方经营;二柜承包费税后每月11000元,乙方先缴费后经营;乙方承包期间两店产生的租金、人员工资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承包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国家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等,如有违约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和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甲方负责乙方原料供应,乙方提前做好用料计划,甲方保质、保量供给,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购原料(特殊情况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如违约将处罚款10000元并终止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失全由乙方承担;乙方收到原料后必须及时付款,运输费由乙方承担。该合同于2007年6月1日经双方盖章签字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每月11000元、4000元、3000元分别向西安同泽源营养膳食品有限公司、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西安秋林公司缴纳承包费及场地租赁费,并按承包合同约定向西安同泽源营养膳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料款,2007年8月原料款为1227元,2007年9月原料款为994元,同时向其所雇员工支付工资,支出2007年7月18日至8月17日员工工资及奖金共计2266元;支出2007年8月18日至9月18日员工工资及奖金共计3843元。承包合同履行至2007年9月30日耿静自行撤离两个营养膳食专柜,并提走其正在使用的西安同泽源营养膳食品有限公司在西安秋林公司的部分设备财产。2007年10月初西安同泽源营养膳食品有限公司接手其在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的营养膳食专柜。因耿静转移走设备及财产致西安同泽源营养膳食品有限公司无法接管膳食专柜,西安秋林公司没收西安同泽源营养膳食品有限公司所缴保证金,抵作2007年10月租金,并终止场地租赁合同。2007年10月耿静以西安同泽源营养膳食品有限公司未经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及西安秋林公司同意将经营场所转租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所缴承包金44000元及押金5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8994元。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以(2007)灞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耿静与西安同泽源营养膳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驳回耿静要求返还承包金44000元、押金5000元之诉,以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8994元之诉。耿静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以(2008)西民三终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耿静撤回对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07)灞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的上诉。又查明,西安同泽源营养膳食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8日成立,经营粮食加工,具体经营:芝麻、豆类、米类、烘烤加工,实际经营多种营养膳食,在耿静承包经营期间,被告未提出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经营期间向被告索要过食品检验报告。2008年4月原告以其于2007年8月向被告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但被告直至2007年9月底仍提供,致其无法经营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2007年8、9两月经济损失44237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上列事实有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安同泽源营养膳食品有限公司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原被告承包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西安市灞桥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检验报告、西安同泽源营养膳食品有限公司宣传单、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07)灞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书、工资单、2007年8、9两月承包费及原料费收据、(2007)灞民初字第1770号案民事诉状、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三终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书、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2007年6、7、8月结算收款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诉于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的(2007)灞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案件是关于承包合同中经营场地转租是否有效之诉,本案是关于承包合同中原被告之间原料买卖纠纷之诉,故本案不属于一事再诉,被告及第三人关于本案属一事再诉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经营营养膳食品等为业,依照2007年7月26日公布,即日开始实施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第五条关于“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的规定,被告应就其销向原告的营养膳食产品提供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其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但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提供符合条件的检验报告或复印件,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承包合同中原料买卖部分的约定无效;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返还所购原料,如不能返还原料应折价赔偿,被告应返还所得原料款,数额相抵后,原料折价款及原料款互不返还;原被告的承包合同除原料买卖部分外,其余部分乃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仍合法有效,原告在明知《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公布实施,被告未提交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情况下,其即应依法停止经营活动,亦有权拒付承包费,但仍利用所承包被告两店及第三人场地继续从被告处购进原料进行经营,直至2007年9月底,原被告该部分纠纷已由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以(2007)灞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本判决已生效,故本案原告所诉因原料供应不合法造成其承包费损失22000元、场地租赁费损失14000元的事实不存在。另外,原告所支出的2007年8、9两个月员工资5447元系因其经营活动而产生,依原被告的承包合同约定也应由原告承担,属依法应当之支出,不是因原料供应不合法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之诉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0000元违约金之诉所依据的承包合同条款是对原告违约责任构成及处罚的约定,原告主张10000元违约金之诉无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被告违反行政法规的经营行为产生的其他责任,本院将建议有关国家机关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耿静请求西安同泽源营养膳食品有限公司、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4237元之诉。二、驳回耿静请求西安同泽源营养膳食品有限公司、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之诉。本案受理费956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徐 严二〇〇八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袁美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