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08-10-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詹某、周某甲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詹某,许某,李某,江某,徐某,岁某,高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詹某。因本案于2008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5月14日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许某。因本案于2008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08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江某。1996年11月26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08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2004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08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岁某。因本案于2008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08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毛成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周某甲、许某、高某、李某、江某、徐某、岁某犯赌博罪,于2008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航、被告人詹某、周某甲、许某、高某、李某、江某、徐某、岁某及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毛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3月12日至同月13日,被告人詹某、周某甲、许某先后三次分别在本市西湖区文一路绿城育华学校附近的工棚内、杭州洪湖假日酒店、杭州雁巢宾馆等地,组织他人以打“小九”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8000余元。在聚众赌博过程中,被告人詹某、周某甲、许某安排被告人高某、李某、江某、徐某、岁某在赌场内工作,其中被告人高某负责联系赌博人员前至赌场参赌及维护赌场秩序并获取“工资”;被告人江某、李某在赌场内负责“抽头”并获取“工资”;被告人徐某、岁某负责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并从中获取高额利息。具体如下:1、2008年3月12日晚上,上述被告人在本市西湖区文一路绿城育华学校附近的工棚内聚众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2、2008年3月13日下午,上述被告人本市杭州洪湖假日酒店内聚众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3、2008年3月13日晚上,上述被告人在本市杭州雁巢宾馆内聚众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后被当场抓获。(二)2008年2月16日至同月25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詹某、邬某、段某、马某、周某丙(五人均已判决),在本市拱墅区庆隆村余杭塘上路200号对面的平房内,组织他人以打“小九”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后被告人周某甲与詹某、邬某三人平分。案发后,被告人詹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周某甲、许某、高某、李某、江某、徐某、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张某甲、赵某、张某乙、唐某、章某、黄某、丁某、汪某、吴某甲、薛某、陈某、吴某乙、周某乙、邬某、段某、马某、周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手册、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詹某、许某、李某、江某、徐某、岁某、高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詹某在前罪刑罚执行期间被发现有漏罪,应两罪并罚。在共同赌博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詹某、许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江某、徐某、岁某、高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詹某、许某、李某、江某、徐某、岁某、高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判处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09年7月13日止。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詹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判决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执行的刑期已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8月12日止。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许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08年11月13日止。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08年10月13日止。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江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08年10月13日止。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08年10月13日止。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岁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08年10月13日止。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管 波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二〇〇八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