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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08-10-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省中光实业有限公司、中盛粮油工业(天津)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省中光实业有限公司,中盛粮油工业(天津)有限公司,浙江隆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贺民,赵益君,贺军,上海誉宸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52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俞烔玲。委托代理人:朱昊、徐军。被告:浙江省中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民。被告:中盛粮油工业(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被告:浙江隆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军。被告:贺民。被告:赵益君。被告:贺军。被告:上海誉宸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丽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省中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实业)、中盛粮油工业(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浙江隆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昶实业)、贺民、赵益君、贺军、上海誉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宸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9月10日、同年10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光实业、中盛公司、隆昶实业、贺民、赵益君、贺军、誉宸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08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中光实业之间签订开立银行信用证合同一份。2008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中盛公司、隆昶实业、贺民、赵益君、贺军之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008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誉宸公司之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中光实业开立分期付款进口信用证641400美元,由被告中盛公司、隆昶实业、贺民、赵益君、贺军、誉宸公司为银行信用证开证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中光实业开立银行信用证641400美元。信用证开立后,因被告中光实业涉及重大诉讼,原告根据开立银行信用证合同第十条第三款项规定,要求被告中光实业补交保证金641400美元,被告中光实业未按合同规定补交相关保证金,被告中盛公司、隆昶实业、贺民、赵益君、贺军、誉宸公司也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今被告中光实业仍欠原告信用证保证金641400美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光实业补交信用证保证金641400美元;二、被告中盛公司、隆昶实业、贺民、赵益君、贺军、誉宸公司对被告中光实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七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中光实业归还给原告信用证垫款544050.29美元;二、被告中光实业支付给原告垫款利息(自垫款日2008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年利率为5.949375%);三、被告中盛公司、隆昶实业、贺民、赵益君、贺军、誉宸公司对被告中光实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七被告承担。被告中光实业、中盛公司、隆昶实业、贺民、赵益君、贺军、誉宸公司均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交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开立信用证申请书及翻译件一份,证明被告中光实业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中光实业之间于2008年6月6日签订的开立信用证业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光实业之间的信用证法律关系。3、原告分别与被告中盛公司、隆昶实业、贺民、赵益君、贺军、誉宸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盛公司、隆昶实业、贺民、赵益君、贺军、誉宸公司之间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4、信用证及翻译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中光实业开立信用证的事实。5、关于调整进口信用证和外币保函项下的外汇垫款利率的通知一份,证明信用证垫款的利率标准。6、LIBOR/HIBOR利率汇率查询单一份,证明信用证垫款当日的LIBOR价格。7、2008年9月10日的交通银行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中光实业垫款544050.29美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光实业、中盛公司、隆昶实业、贺民、赵益君、贺军、誉宸公司均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6日,原告交行杭州分行(开证行)与被告中光实业(申请人)之间签订开立信用证业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中光实业开立金额为641400美元的信用证;被告中光实业向原告交纳保证金人民币673470元,原告在债务到期后有权扣划保证金及利息;自原告垫款之日起,被告中光实业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并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受益人KWANTASOILSDN.BHD开立编号为LCZE001200800923的信用证,金额为641400美元,其中规定数量、金额允许2%下浮。此前,原告与被告誉宸公司之间于2008年3月1日之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誉宸公司为原告与被告中光实业在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期间因开立信用证、进口押汇而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中盛公司、隆昶实业、贺民、贺军之间于2008年6月3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中盛公司、隆昶实业、贺军为原告与被告中光实业在2008年6月3日至2009年6月2日期间因开立即期信用证、远期信用证、进口押汇而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24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贺民为原告与被告中光实业在2008年6月3日至2009年6月2日期间因开立即期信用证、远期信用证、进口押汇而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59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贺民的配偶赵益君书面承诺被告贺民的上述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2008年9月10日,原告除扣划被告中光实业的保证金及利息外,已为被告中光实业对外垫付信用证项下金额544050.29美元。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杭州分行与被告中光实业之间签订的开立信用证业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接受被告中光实业的申请为其开立了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并已为被告中光实业实际对外垫付信用证项下金额544050.29美元;而被告中光实业至今未将该笔欠款归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归还信用证项下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中光实业归还信用证项下垫款544050.29美元、支付垫款利息(自垫款日2008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年利率为5.949375%)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盛公司、隆昶实业、贺民、贺军、誉宸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中光开立上述信用证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五被告与原告已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应为被告中光实业对上述信用证项下补交保证金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益君亦应为其配偶即被告贺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中盛公司、隆昶实业、贺民、赵益君、贺军、誉宸公司对被告中光实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光实业、中盛公司、隆昶实业、贺民、赵益君、贺军、誉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中光实业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信用证项下垫款544050.29美元。二、被告浙江省中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为5.94937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一、二两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盛粮油工业(天津)有限公司、浙江隆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贺民、赵益君、贺军、上海誉宸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省中光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中盛粮油工业(天津)有限公司、浙江隆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贺民、赵益君、贺军、上海誉宸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省中光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1570元,由被告浙江省中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盛粮油工业(天津)有限公司、浙江隆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贺民、赵益君、贺军、上海誉宸投资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57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崔 丽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八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