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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08-10-1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童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驾驶员。2008年8月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8日8时许,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旅游车站门口,被告人童某与其弟童进礼因与张绍祥争抢客车客源发生纠纷打架,被告人童某手持扳手击打被害人张绍祥致头部伤。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绍祥头面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害人张绍祥之妻谢玉琴在纠纷中头部亦被童某用扳手打伤。二人住院期间,童某已预付医疗费2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绍祥、谢玉琴就误工、护理等费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童某按协议付清了赔偿款计人民币18338.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绍祥、谢玉琴的陈述,证人余家建、童进礼、王传富、钱廷坤、方长春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图片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童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〇八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叶元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