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08-10-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朱某、韩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朱某,韩某,高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2006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2007年5月25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08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韩某。因本案于2008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童雁兰。被告人高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韩某、高某甲、秦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韩某、高某甲、秦某及辩护人童雁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韩某、高某甲因债务纠纷,雇佣被告人秦某等人将陈某乙拘禁在杨家牌楼85号逼其还债。次日上午,陈某乙曾趁机逃脱,但在逃跑途中被上述被告人抓获,并将其带至西湖区留下镇“杨华”旅馆306房间及“天台山”旅馆402房间等地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并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向其讨要债务。2008年5月13日11时许,陈某乙被公安机关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韩某、高某甲、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高某乙、徐某、陈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住宿登记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朱某、韩某、高某甲为索取赌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秦某、朱某、韩某、高某甲在非法拘禁犯罪中殴打被害人,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3月12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1月12日止);三、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1月12日止);四、被告人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管波二〇〇八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周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