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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二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08-10-1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杭州优能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沈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优能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沈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380号原告:杭州优能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久余。委托代理人:金艳芬。被告:沈国辉。原告杭州优能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能公司)为与被告沈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优能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艳芬,被告沈国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优能公司起诉称:2006年7月14日,被告沈国辉向原告借款1500元,2006年8月7日归还500元,至今尚欠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优能公司提交被告沈国辉出具的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沈国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实际借款时间不是2006年7月14日,500元还款是原告从其工资中扣的,原告尚欠被告工资未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出差费用,原告也未予报销。庭审中,被告沈国辉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沈国辉对原告优能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借款时间并非2006年7月14日。本院认为,原告优能公司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对其的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7月14日,被告沈国辉向原告优能公司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500元,后于2006年8月7日归还500元,余款1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优能公司与被告沈国辉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合法有效。被告沈国辉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优能公司要求被告沈国辉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国辉辩称原优能公司尚欠其工资未付及出差费用未予报销,可另案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国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优能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国辉负担,其余25元退还原告杭州优能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〇八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王耀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