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德民初字第2812号
裁判日期: 2008-10-0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德清天鹰塑胶包装有限公司与德清艺轩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天鹰塑胶包装有限公司,德清艺轩竹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德民初字第2812号原告德清天鹰塑胶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永生。委托代理人盛树明。被告德清艺轩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琴。原告德清天鹰塑胶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德清艺轩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塑料制品,截止到2008年6月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8202.87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58202.87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德清艺轩竹木制品有限公司06年12月-08年6月销货对帐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截止2008年6月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8202.87元未予支付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评判,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案经缺席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制品,截止到2008年6月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8202.87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与被告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8202.8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后,理应及时付清所欠货款。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债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58020.87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清艺轩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天鹰塑胶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8020.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627.50元,由被告德清艺轩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晓忠二oo八年十月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月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