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沧民再终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08-10-01
公开日期: 2019-06-28
案件名称
刘占传、刘志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占传;刘志超;谭和玺;献县沧狮保险柜厂;刘景芳;刘长明;刘杰山;刘英勤;刘化其;刘永河;朱广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沧民再终字第00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占传,195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献县。委托代理人于立起,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超,勇,194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献县。委托代理人郭庆信,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献县沧狮保险柜厂。代表人刘长明,厂长。原审原告谭和玺,又名谭和喜,男,1954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献县。委托代理人白秀兰,沧州市小赵庄胜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景芳,男,1956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献县。原审被告刘长明,男,1961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献县。原审被告刘杰山,男,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献县。原审被告刘英勤,男,193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献县。原审被告刘化其(又名刘化歧),男,194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献县。原审被告刘永河,男,196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献县。原审被告朱广仁,男、1949年出生,汉族,献县烟草专卖局干部,住献县。原审原告潭和玺与原审被告刘景芳九人及被告献县沧狮保险柜厂借款纠纷一案,献县人民法院于二零零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06)献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沧民行抗(2007)01号抗诉书提出抗诉。献县人民法院于二零零八年七月二十日做出(2008)献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刘占传、刘志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法院(2006)献民初字第1479号查明,被告刘景芳、刘长明、刘英勤、刘占传、刘志超、刘化其、刘杰、刘永河、朱广仁共同组建了献县沧狮保险柜厂。该厂建成后于1999年5月5日向原告谭和玺借款3万元,2000年4月23日叉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息均为千分之十,时间最短为一年.并给原告出具了牧据两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追加被告催要来给付,只是分五次给原告出具了利息计算清单。判决认为,原告谭和玺与被告刘景芳、刘长明、刘英勤、刘占传、刘志超、刘化其、刘杰山、划永河、朱广仁合伙开办的献县沧狮保险柜厂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献县沧狮保险柜厂应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刘景芳、刘长明、刘英勤、刘占传、刘志超、刘化其、刘杰山、刘永河、朱广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被告献县沧狮保险柜厂给付原告谭和玺本金5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刘景芳、刘长明、刘英勤、刘占传、刘志超、刘化其、刘杰山、刘永河、朱广仁对献县沧狮保险柜厂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主要理由是:与谭和玺存在借款事实的民事主体是河北省献县沧狮保险柜厂,献县沧狮保险柜厂是之后新设立的企业,与河北省靛县淹狮保险柜厂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原判混淆了该案的民事主体,错误地判令献县沧狮保险柜厂承担还款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献县人民法院(2008)献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查明,“河北省献县沧狮保险柜厂”于1999年5月向谭和玺借款3万元;2000年4月23日又向其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手分之十,时间最短为一年,给原审原告谭和玺出具了收据两张。“河北省献县沧狮保险柜厂”无工商登记。2000年12月29日原审被告刘景芳、刘长明、刘英勤、刘占传、刘志超、刘化其刘杰山、刘永河、朱广仁九人成立了“献县沧狮保险柜厂”。被告献县沧狮保险柜厂在原审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时间分别为2001年11月30日和2006年9月12日,仍在使用“河北省献县沧狮保险柜厂”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借款牧据,存款清单,献县沧狮保险柜厂出具的冠以“河北省献县沧狮保险柜厂”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证明,献县沧狮保险柜厂营业执照、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全体合伙人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名录、合伙协议及出资权属证明等证据证实。判决认为,原审被告刘景芳、刘长明、刘英勤、刘占传、刘志超、刘化其、刘杰山、刘、朱广仁系献县沧狮保险柜厂的共同合伙人。以“河北省献县沧狮保险柜厂”的名义于1999年5月5日向谭和玺借款3万元,2000年年4目2日又向其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十,时间最短为一年,属献县沧狮保险柜厂债务。刘志超称其不是该厂的合伙人,工商登记证明其是献县沧狮保险柜厂的合伙人之一,其主张不予支持。“献县沧狮保险柜厂”提供的证据中存在冠以“河北省献县沧狮保险柜厂”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证据,足以证明“献县沧狮保险柜厂”成立前后一直使用冠以“河北省献县沧狮保险柜厂”的公章。判决:一、撤消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06)献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二、被告献县沧狮保险柜厂所欠原审原告谭和玺5万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的利息自1999年5月5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2万元利息自2000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月息按千分之十计算,)由原审被告刘景芳、刘长明、刘英勤、刘占传、刘志超、刘化其、刘杰山、刘永河、朱广仁均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审被告刘占传、刘志超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刘志超不是1996年成立的河北省献县沧狮保险柜厂的合伙人,不应由刘志超承担还款责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如认为是献县沧狮保险柜厂这个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而不是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本院经再审查明,“河北省献县沧狮保险柜厂”于1999年5月向谭和玺借款3万元;2000年4月23日又向其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十,时间最短为一年,给原审原告谭和玺出具了收据两张。“河北省献县沧狮保险柜厂”无工商登记。2000年12月29日成立了“献县沧狮保险柜厂。“献县沧狮保险柜厂”的工商登记载明:该厂合伙人为刘景芳、刘长明、刘英勤、刘占传、刘志超、刘化其、刘杰山、刘永河、朱广仁九人。被告“献县沧狮保险柜厂”在原审向法庭提供了落款为2001年11月30日的“献县沧狮保险柜厂决议”,载明:从2002年11月30日起不再计算所有借款人借款利息。该决议加盖“河北省献县沧狮保险柜厂”的公章。提供落款为2006年9月12日的“证明”,载明同样内容。该“证明”加盖’河北省献县沧狮保险柜厂财务专用章”。原审中刘景芳、刘长明均认可刘志超不是“河北省献县沧狮保险柜厂”的合伙人,二审中刘占传、刘永河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河北省献县沧狮保险柜厂”无工商登记,属于个人合伙性质,以其名义的借款应当由该厂合伙人承担偿还责任。献县沧狮保险柜厂属于合伙企业。单纯的以献县沧狮保险柜厂曾经出具亦“河北省献县沧狮保险柜厂”名义的证明不能表明其与“河北省献县沧狮保险柜厂”为同一企业。“河北省献县沧狮保险柜厂”合伙人认可刘志超不是该厂合伙人,应当予以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08)献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2008)献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原审刘景芳、刘长明、刘英勤、刘占传、刘化其、刘杰山、刘永河、朱广仁偿还原告谭和玺50000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利息按千分之十计算,30000元的利息自1999年5月5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0000元的利息自2000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258元,其他诉讼费3762元,保全费1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审刘景芳、刘长明、刘英勤、刘占传、刘化其、刘杰山、刘永河、朱广仁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淑仙审判员 张凤梅审判员 孟庆辉二〇〇八年十月××日书记员 郭晓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