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一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08-10-07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周水根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中河北路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水根,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中河北路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789号原告周水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尉全根。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中河北路分公司。负责人鲍妙记。原告周水根诉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中河北路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押金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尉全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负责人经本院公告而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水根诉称,2007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责任承包协议,被告将徐州市微山湖山水美地广和路道路一标段承包给原告。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了详细规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规定交给被告押金3万元。事后,由于各种原因,双方未履行此合同。为此,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返回押金3万元,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为此诉���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中河北路分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周水根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责任承包协议,欲证明被告将徐州市的一个标段承包给原告的事实;2、押金收据,欲证明被告收取押金并开具收据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纠纷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述事实:2007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责任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中河北路分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中的徐州市山水美地广和路道基路面分包给原告周水根,原告应遵守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建合同,工程实行风险承包、提存积累,原告应向被告缴纳履��保证金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押金3万元,但之后上述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3万元押金,故引起诉争。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押金的事实清楚,在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对押金应予退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中河北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周水根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海南南疆建筑���程有限公司杭州中河北路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长 章幼戎审判员 董保民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〇八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