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8-01-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裘建忠与高和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建忠,高和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裘建忠。被告高和根。原告裘建忠为与被告高和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和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建忠诉称,被告因生活所需,于2007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由其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载明“今欠裘建忠人民币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正,分7月还清,4月气(起)至10月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还,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高和根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其对自身享有一审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记载清楚,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应予明确。现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上述借款而引发本案诉讼,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和根应归还原告裘建忠借款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八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邹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