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8-01-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2007年9月1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淳安县威坪镇河村村河村324号被害人徐合成的小店里看他人打牌时,吃了同村李红卫在被害人徐合成店里买的豆腐干后说豆腐干是臭的,徐合成便与被告人发生言语冲突,进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某一拳打在徐合成左眼部,致被害人徐合成左侧眉弓部受伤。经法医检验,徐合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就医疗费等损失赔偿问题和被害人徐合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偿付清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合成的陈述、证人方新花、徐翠兰、李红卫、徐翠琴等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病历卡资料、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检验报告、赔偿协议、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就损失赔偿问题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付清赔偿款,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〇八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郑苏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