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08-01-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永艳与俞龙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艳,俞龙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81号原告王永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光华。被告俞龙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关兴。原告王永艳诉被告俞龙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同年10月22日中止审理,同年12月21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艳诉称,原、被告因老房子的道地发生纠纷,2007年2月16日下午被告无故滋事,动手打伤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头晕、呕吐不断,送绍兴第四医院治疗。3月1日,当地村委召集双方调解,被告与原告在协商过程中,发生激烈争吵,导致原告进一步受到严重刺激,精神异常,经医院多次治疗,至今未能好转。按照此协议,被告已支付4,000元款项。但后来又有新的医疗费用发生。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打伤原告,又在村干部面前用语言刺激原告,致原告精神异常。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692.28元,护理费487.20元,误工费8,316元,交通费297元(庭审时变更为医疗费9,739.99元,护理费487.20元,误工费8,316元,交通费297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俞龙泉不同意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辩称2007年2月16日下午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只发生口角,3月1日以前原告所产生的费用,双方已达成调解,且被告已予以履行,原告不能再次主张;3月1日以后产生的费用,原告应举证证明二方面事实,一是被告确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二是在调解过程中被告用语言刺激原告,但原告未提供上述证据,因此此后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之丈夫俞仁海与被告系兄弟。2007年2月16日下午,原、被告因老房子的道地发生冲突,原告受伤。同年3月1日,经湖塘街道永联村民委员会调解,俞仁海与被告等人达成如下协议:原告的医疗费用由三人负责,俞仁海是肇事者,负责500元,亲戚俞荣法补偿1,000元,被告负责3,000元。被告已支付4,000元。原告在诉讼中认可该调解协议。另查明,受伤后,原告先后在绍兴县湖塘街道医院、绍兴第四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绍兴市第七医院等治疗,共住院10天(其中3月1日后住院3天),共花去医疗费共计13,744.75元,原告自述3月1日前的医疗费用为5,500元。2月23日、5月14日、6月27日医生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1个月、3个月。原告支付了相应的交通费用。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记载,原告被人打伤后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急性硬膜下小血肿,病情好转后出院。后突发精神异常而多次门诊就诊,并在绍兴第七医院住院治疗并诊断为癔症性精神病。鉴定机构认为,原告的人身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但其本次外伤与其癔症性精神病有间接因果关系,其损伤参与度为25%。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民调解协议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人民调解协议书虽未直接认定原告之伤系被告所为,但表明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就原告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之行为,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因被告不同意其变更,本院按变更前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原告的损失,应按两个阶段分别计算。对于3月1日前发生的费用,因双方已达成人民协议,应按协议履行。此协议不仅仅只包括5,500元的医疗费,还应包括在此期间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被告已履行相应之义务。原告第一次出院之原因为病情好转,“突发精神异常而多次门诊就诊,并在绍兴第七医院住院治疗并诊断为癔症性精神病”,及根据原告自述受当日刺激所致,本院综合认定3月1日后发生的费用主要用于癔症性精神病。3月1日后发生的费用包括以下项目,医疗费为8,244.75元,护理费为122元,误工费为4,871元,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合计13,437.75元,被告承担其中的25%,计3,359.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龙泉尚应赔偿原告王永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3,359.4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王永艳负担100元,被告俞龙泉负担23元,被告俞龙泉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1,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00元,其中被告俞龙泉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八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何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