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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08-01-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邓海、邓作文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邓海,邓作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邓海,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邓作文,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邓海、邓作文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邓海、邓作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3日17时左右,被告人黄邓海、邓作文伙同苏灿(另案处理)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浪头湖村当场抢夺被害人高某放在赌桌上的赌资570元,后在逃离途中持匕首抗拒抓捕,并将参与抓捕的被害人何某乙背部戳伤。当日18时左右,二被告人被抓获,赃款亦已被追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高某、何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何某甲、张某的证言,损伤检验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出示了作案工具、赃物及指认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邓海、邓作文抢夺财物后使用匕首抗拒抓捕,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黄邓海、邓作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3日17时左右,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浪头湖村何某甲家门口,被告人黄邓海、邓作文伙同苏灿(另案处理)因在赌博中输钱而合谋抢夺赌资,并进行了分工。嗣后,被告人黄邓海趁被害人高某不备之机,当场夺得高某放在赌桌上的赌资570元。后在逃离途中,二被告人又持弹簧刀抗拒群众的抓捕,并将参与抓捕的被害人何某乙背部戳伤。经法医鉴定,何某乙右肩部的裂伤构成轻微伤。当日18时许,被告人黄邓海、邓作文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浪头湖村被越城警方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高某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其与同村的村民在东湖镇浪头湖村何某甲家门口赌博,后有3个外地人过来,其中2个人参与赌博,但这2个人很快将钱输光了;后他们就走到不远处聚在一起说话,一会儿,其中一人回到赌桌边将其放在赌桌上的500-600元钱都拿走了,其见状就去抓,刚抓住那个拿钱的,另一个外地人拿了1把弹簧刀来刺其,其便松手了,后那个持刀的外地人又将一个来拦截的群众刺伤。被害人何某乙陈述证实,2007年11月23日下午,高某等村民在何某甲家门口赌博,后有3个外地人来转悠,其在16时许离开,后在再去何某甲家的路上听到有人喊“抢钞票”,又看到有2个外地人从其对面跑过来,其就去拦截,结果被外地人刺伤了背部。证人陈某、何某甲、张某的证言分别佐证了上述时间、地点外地人抢夺赌资及群众抓捕外地人时遭外地人持刀抗拒的情况。损伤检验证明书证实何某乙右肩背部的裂伤构成轻微伤。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赃款已从被告人黄邓海处追回。作案工具、赃物及指认照片经二被告人辨认无异。情况说明证实同案犯苏灿在逃。到案经过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被告人黄邓海、邓作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邓海、邓作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邓海、邓作文到案后交待态度较好,系初犯,且赃款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邓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作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的弹簧刀1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移送扣押被告人黄邓海的人民币672元,其中570元系赌资,予以没收,其余102元折抵被告人黄邓海的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继瑞审判员  虞 斌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八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陈佳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