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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08-01-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新龙与纽关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龙,纽关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朱新龙。法定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来康。被告纽关祥。原告朱新龙为与被告纽关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来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纽关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新龙诉称,2005年3月份,被告纽关祥在承建城南沁雨园工程时,原告为其开挖基础工程,围填土方,到2006年1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报酬36645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到2007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然时至今日,被告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承揽报酬36645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纽关祥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报酬36645元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明确载明欠款金额并由被告纽关祥签名确认,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月28日,被告纽关祥向原告出���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承揽报酬36645元,并承诺该欠款于2007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然时至今日,被告纽关祥未能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纽关祥尚欠原告朱新龙承揽报酬36645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朱新龙要求被告纽关祥支付承揽报酬3664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纽关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纽关祥应支付给原告朱新龙承揽报酬人民币366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6元,依法减半收取3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八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朱黄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