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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慈民一初字第4441号

裁判日期: 2008-01-0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慈溪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胡华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胡华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慈民一初字第4441号原告慈溪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慈溪市三北大街192号。法定代表人黄建银,董事长。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武,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华其,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原告慈溪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投资公司)与被告胡华其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华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投资公司诉称:因慈溪市浒溪线景观改造工程建设需要,原告建设投资公司经申请依法取得慈土拆许字(2003)第6号、慈建拆许字(2003)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延期许可等批复,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慈膛线市××剑山村××砖××间××层楼××砖木一间列入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原告建设投资公司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慈溪市拆迁事务所实施拆迁。2007年4月6日,原告建设投资公司、慈溪市拆迁事务所与被告胡华其签订了248号《统建房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因拆迁被告房屋补偿被告各类费用116621元,被告因获得原告统建安置房而须向原告支付156678元,二者差40057元,差价被告应于2007年4月10日前交付原告,同时被告应在2007年4月10日前搬迁腾空上述房屋并交付原告。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其义务。另外,被告已在原告统建的安置房内居住。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浒溪线景观改造工程建设的进行,现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将坐落于脂市横河镇上剑山村的房屋搬迁腾空交付原告,并向原告支付应拆迁房与安置房之间差价40057元。原告为证明所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慈土拆许字(2003)第6号、慈建拆许字(2003)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慈土拆许字(2004)第2号、慈建拆许字(2004)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慈土拆许字(2004)第34号、慈建拆许字(2004)第3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慈建拆字(2005)5号文件上,慈建拆字(2006)6号文件,慈建拆字(2007)3号文件等各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具有拆迁资格及其延期许可的事实。3、统建房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原件),以证明被告与原告、慈溪市拆迁事务所订立拆迁协议的事实及协议约定的各方权利和义务。4、慈溪市洁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在原告安置的统建房居住的事实。5、照片四张,以证明被告应拆迁的房屋还没腾空的事实。被告胡华其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认定依据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建设投资公司与被告胡华其签订的《统建房安置补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统建安置房,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被告胡华其却不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搬迁腾空房屋,却又不支付房屋差价40057元,显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将坐落于慈溪市横河镇上剑山村的房屋搬迁腾空交付原告,并向原告支付应拆迁房与安置房之间差价400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华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慈溪市横河镇上剑山村的房屋搬迁腾空交付原告慈溪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二、被告胡华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房屋差价40057元支付给原告慈溪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胡华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历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科军二〇〇八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琪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