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08-01-0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文理学院附属中学与XX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文理学院附属中学,XX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882号原告绍兴文理学院附属中学。法定代表人周菊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震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亮。被告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巨峰。原告绍兴文理学院附属中学为与被告XX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震锋独任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16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文理学院附属中学的委托代理人何震达、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文理学院附属中学诉称,2001年9月经绍兴市人民政府协调明确座落绍兴市区水沟营4号房产为原告所有。原、被告间无租赁合同,但有事实租赁关系至今,月租金54元,已交至2006年12月。现因原告自身发展需要,多次要求被告腾退出屋,但被告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腾退出屋,并支付至腾退日的使用费(至2007年7月为2378元)。被告XX辩称,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纠纷均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案是单位内部的腾房不属法院管辖,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从程序上讲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人为绍兴市师范专科学校而非原告,原告无诉讼资格;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也不适格,讼争房屋内居住人为被告的父亲王兆良,被告另有住处,现在讼争房屋内仅为照顾父亲;讼争房屋系被告母亲的福利用房,1978年分得居住使用至今,母亲已故,后一直由父亲居住,故该屋并非被告居住,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腾退的理由是学校要建体育馆,承租人应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购房后拆迁人应予补偿;原告剥夺被告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未对被告进行安置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腾退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房屋使用费应按原租金支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专题会议纪要1份,要求证明原告拥有讼涉房屋所有权。经庭审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人民政府办公室的章,是否政府所发,且根据上述纪要规定土地、房产在2001年10月前办好权证,但本案原告并未办妥,故不能主张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否认,应予认定;可证实原告根据会议纪要取得上述案涉房屋的权利,但原告尚未依据纪要精神于2001年10月底前办好权证,故被告质证原告尚不能主张权利的理由成立。2、土地使用权证1份,要求证明房屋所有权为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地证上标明的地籍和本案诉争房屋非同一地籍;房屋所有权人非原告。本院认证认为,上述土地使用权证的地号与讼争房屋的地号不一致,被告质证意见成立。3、门牌号变化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讼涉房屋的门牌号变化情况。经庭审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房屋系原告所有。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可证实讼涉房屋的门牌变化情况。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教工集体宿舍住户安置方案、教工集体宿舍住户对等安置细则、文理学院附中通知各1份,要求证明双方诉争房屋是属福利性的事实。经庭审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可证实上述房屋系福利分房后被告母亲等入住的事实。2、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工作证各1份,要求证明现租住人与谢慧珍系夫妻关系,谢慧珍系原告方教师的事实。经庭审原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户主是XX。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可证实谢慧珍系原告方教师和谢慧珍之夫现入住案涉房屋的事实。其他事实由当事人庭审陈述佐证。综合以上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诉讼陈述及本院依法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座落绍兴市区水沟营2号(原为35号,2001年变更为4号,现为2号)4层房屋1幢原为绍兴市师范专科学校(现为绍兴文理学院)所有;2001年9月经绍兴市人民政府协调,以会议纪要发文明确上述房屋93年已移交给附中(即原告绍兴文理学院附属中学),由市土管局、房管处负责办好土地、房产权证变更手续,并于2001年10月底前将权证交给市教委。被告XX之母谢慧珍原系绍兴文理学院附属中学教师,后分得上述房屋204-205室,并租住至今;现上述房屋的户主为被告。因原告自身发展需要,现起诉要求被告腾退出屋,并付清房屋使用费。同时查明,上述房屋至今未办理土地、房产权证变更手续。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纠纷为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原告虽经绍兴市人民政府协调发文明确案涉房屋在93年已移交给原告,由市土管局、房管处负责办好土地、房产权证变更手续,并于2001年10月底前将权证交给市教委,但因上述会议纪要只明确案涉房屋在93年已移交给原告,尚未确定是所有权还是使用权移交及房屋归原告还是归市教委所有,且上述房产的权证至今尚未办理变更手续,故原告以所有权人的身份起诉本院要求被告腾退,缺乏法律依据;因房屋未腾退,被告仍应依约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地》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文理学院附属中学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震锋审 判 员 周春林人民陪审员 丁绍基二00八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严莺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