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08-01-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诗社与余彩银、唐梅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诗社,余彩银,唐梅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余诗社。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余彩银。被告唐梅平。原告余诗社诉被告余彩银、唐梅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诗社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万穗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彩银、唐梅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诗社诉称,被告余彩银、唐梅平系夫妻关系,原告是淳安县汾口镇诗社商店业主,经营日用杂货、糖、烟、酒等。2007年,二被告在经营大富豪酒店时多次向原告购买酒水饮料等,共欠货款13120元。为此,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货款13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余诗社的证据:[1]销货清单18张、欠条1张(均为原件),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淳安县汾口镇诗社商店业主,经营日用杂货、糖、烟、酒等;[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复印自淳安县民政局),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余彩银、唐梅平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余诗社提交的证据,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诗社是经营日用杂货、糖、烟、酒等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余彩银、唐梅平系夫妻关系。被告余彩银于2007年5月12日、同年5月15日两次向原告购买啤酒等饮料,尚欠货款569元。被告唐梅平于2007年5月7日至同年7月16日期间向原告购买啤酒等饮料,尚欠货款12551元。上述货款共计131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彩银及与唐梅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被告余彩银与被告唐梅平系夫妻关系。所欠款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二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彩银、唐梅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余诗社货款13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余彩银、唐梅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八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吴嘉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