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绍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8-01-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某、许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许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焕铨。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许某及辩护人王焕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合谋,强行要求绍兴县杨汛桥镇“忘不了”美容店店主吴海越每月向其交纳2,000元的保护费。同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许某、周某在邓荣的指使下,先后五次从吴海越处强行收取保护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为证明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辩称,没有参与收取“保护费”的事情,在整个过程中拿过钱,但当时不知道是什么钱,只是帮姐姐拿她儿子的抚养费。被告人许某对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焕铨认为被告人许某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且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许某伙同邓荣(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以“店要开下去的话要交保护费”相威胁,强行要求绍兴县杨汛桥镇“忘不了”美容店店主吴海越每月交纳2,000元的“保护费”,吴海越被迫同意。同年4月至10月期间,在邓荣的指使下,被告人周某、许某先后五次从吴海越处强行收取“保护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后因吴海越未能及时交纳“保护费”,2007年11月27日,邓荣指使他人砸坏了其店内的物品。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吴海越陈述证实,被告人许某与邓荣向其强索“保护费”的事实,并证实被告人周某及被告人许某多次拿取“保护费”的时间及金额;叶小飞证言证实被强行收取“保护费”及后来店被砸的事实;绍兴县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被告人许某对以上认定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周某曾多次供述受邓荣指使到“忘不了”美容店收取“保护费”,并供述部分“保护费”由被告人许某收取,其供述与吴海越的陈述及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相吻合。故其关于没有参与收取“保护费”、不知道所拿的是什么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许某结伙多次强拿硬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其本人及辩护人王焕铨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周某无法定或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不采纳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止);二、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二○○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伟良审判员  鲁志杰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八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