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08-01-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吴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吴某(又名吴凤足),农民。委托代理人汪向军。被告郑某(又名郑名发),农民。原告吴某诉被告郑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向军、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相识,××××年××月××日在原淳安县郑家公社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不久就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动不动就殴打原告。起初,原告为了两个女儿忍气吞声,不与被告计较,多次好言相劝,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现原告与被告已多年未住在一起,两人的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证据:结婚申请书1份(复印件、盖有淳安县档案馆档案复印件章),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法庭质证中,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没有异议。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郑某于1979年相识,次年1月6日双方在原淳安县郑家公社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偶有争吵打架,但关系总体尚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先后生育两个女儿,分别取名郑苏琴和郑苏萍,现均已成家。2007年2月开始,两人关系开始出现危机,双方因此一度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虽然目前关系出现了一些不和谐因素,但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互让互谅,仍有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德英二〇〇八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陈剑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