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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08-01-08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杭州鑫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湛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鑫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湛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杭州鑫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春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铭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垚。被告湛军。原告杭州鑫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运输公司)为与被告湛军货运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鑫泰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楼铭元、李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泰运输公司诉称:被告多次委托原告承运,2006年12月23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还欠运费65000元,被告承诺在2007年5月底前结清。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被告始终借口拖延、拒绝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费65000元、逾期利息1996.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鑫泰运输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确认欠款的字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湛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间的货运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湛军欠原告鑫泰运输公司运费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湛军未及时支付运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鑫泰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湛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湛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鑫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费65000元。二、被告湛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鑫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996.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7.50元,由被告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〇八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孙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