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二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08-01-0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杭州旭华钢模租赁站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旭华钢模租赁站,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556号原告杭州旭华钢模租赁站。负责人骆新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忽少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绍平。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杭飞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瀛昶。原告杭州旭华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旭华钢模站)为与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建设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华钢模站委托代理人忽少宏及被告华升建设集团委托代理人沈瀛昶两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华钢模站诉称:被告因集美岸上蓝山工程向原告租赁钢管、轧头(扣件),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钢管0.0087元/米·天、扣件0.006元/只·天,租金当月结清,逾期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未支付租金。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60525.53元、违约金83109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07年5月31日,2007年6月1日至租金付清前的违约金按1‰/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旭华钢模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底签订了书面合同,并对之前的租赁行为进行了确认。2、结算单14份,以证明被告不仅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且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如数归还了相应的租赁物。被告华升建设集团辩称:租赁合同是由项目部的经办人用技术专用章与原告签订的,技术专用章未经被告追认是不能确认的。与本案有关的租赁费仅发生了43409.22元,其他租赁费不是与原告发生的。被告已多支付租赁费12884.78元,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升建设集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和上海鑫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杭州胜武电器项目部曾签订过钢管租赁协议。2、钢管扣件结算单4份、汇总表1份,以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租用单位是上海鑫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杭州胜武电器项目部,截止2006年3月31日,累计发生的租金为173410.31元。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06)拱民二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上海鑫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实承建了杭州胜武电器项目部工程。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升建设集团对原告旭华钢模站的证据1认为租赁合同上乙方的签章是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不能代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006年3月31日前原、被告双方没有发生租赁关系,从2006年4月1日才发生租赁关系;对证据2认为签订合同时已有的173410.31元债务不是发生在被告承建的工程上的,合同签订后,实际发生的租赁费是43409.22元,被告已多支付了12884.78元。原告旭华钢模站对被告华升建设集团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给了徐柏芳,但徐柏芳一直未将合同给原告,材料拉走后,徐柏芳至2006年3月底才告诉原告材料在集美岸上蓝山工地,2004年2月确实是徐柏芳来联系上海鑫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要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到2006年签订合同时,徐柏芳称材料到了被告的集美岸上蓝山工地,当时两个工地同时存在,认为被告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综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徐柏芳代表华升建设集团的集美岸上蓝山项目部(乙方)与原告旭华钢模站(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集美岸上蓝山工区项目部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钢管租金为0.0087元/天·米,扣件租金为0.006元/天·只,租金每月结算,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日按欠付总租金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2006年3月31日前的租赁费173410.31元,在租钢管14038.4米、扣件2303只从2004年4月1日起租费按本合同约定结算。徐柏芳在合同上代表乙方签字并加盖集美岸上蓝山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截止2007年5月10日,原、被告间因租赁关系产生的租金共43409.22元,被告华升建设集团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由徐柏芳签字并加盖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由于该合同自2006年4月1日起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均由徐柏芳对租金进行确认,因此,可以认定徐柏芳系项目部的代理人。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所举证据表明原告曾出具结算单确认上海鑫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2006年3月31日尚欠租金173410.31元未付,该金额与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确定的2006年3月31日前的租金金额完全一致,结合原告庭审中陈述徐柏芳曾代表上海鑫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应认为徐柏芳分别代表华升建设集团和上海鑫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无法认定2006年3月31日前的租金系被告所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3月31日前所欠的租金及相应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未及时支付2006年4月1日后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升建设集团辩称其已多付租金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旭华钢模租赁站租金43409.22元。二、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旭华钢模租赁站违约金10277元(违约金暂计至2007年5月31日)。三、驳回原告杭州旭华钢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8元,由原告杭州旭华钢模租赁站负担1336元,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长 张晓红审判员 叶盛华审判员 张 炜二〇〇八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何虹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