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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8-01-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徐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黄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7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魏德祥、施国清。被告人徐某。2007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2007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徐某、黄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0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徐某、黄某及王某的辩护人魏德祥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徐某、黄某及王某的辩护人魏德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张水清提议并与郭平高(另行处理)及被告人王某商量,决定合伙开设棋牌室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等,并从中获利,棋牌室的经营由张水清负责,三人均系合伙人,有权分享棋牌室的盈利。此后,由张水清出面租用了位于绍兴县柯桥街道立新花园秋云棋牌室的房间,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提供赌具等,从中向前来赌博的人员收取每人每次100元的“台费”,并以94折的“扣率”向赌博人员出借赌资。2007年春节后,被告人王某及张水清、郭平高将设在秋云棋牌室内的赌场转移到三人开设在柯桥街道山阴路的荆楚棋牌室,并将经营秋云棋牌室的投入及盈利转入荆楚棋牌室的开设和经营活动。被告人徐某、黄某受雇在上述两赌场负责收取“台费”、出借赌资、记帐、望风,被告人王某及郭平高还多次到赌场赌博。2007年8月13日晚,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对荆楚棋牌室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涉嫌赌博的被告人王某、徐某、黄某及郭平高、曹晓云等人及荆楚棋牌室用于记录棋牌室经营情况的记帐本,本案遂案发。期间,被告人王某和张水清、郭平高合伙开设的赌场累计向赌博人员出借赌资63万余元,赌场经营收入30万元左右,帐面盈利16万余元,但因大量资金出借给赌博人员,被告人王某及张水清、郭平高尚未实际分配过赌场的盈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徐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郭平高、徐五祥、赵文格、王彩江、卢俊平、彭顺高、曹晓云、毛桃容、龚红才证言,绍兴县公安局检查笔录,绍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收集在卷的记帐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被告人徐某、黄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在赌场内帮助经营、管理,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涉案“台费”是参赌人员到赌场赌博而向赌场交纳的费用,确属赌场经营收入。不采纳辩护人魏德祥关于“台费”属于正常经营收入的意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虽然不直接管理涉案赌场,其作用与张水清等人有所区别,但其参与合伙开设赌场,是涉案赌场的合伙人之一,对赌场的开设、运作也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徐某、黄某受雇帮助经营、管理赌场,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不采纳辩护人魏德祥关于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的意见。被告人王某、徐某、黄某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九年四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八年八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八年八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伟良审判员  鲁志杰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八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