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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08-01-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袁某、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29日被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2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姚某。2007年8月22日被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留置盘问,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姚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姚某伙同“风儿”、“波儿”、“和尚”(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采用由“风儿”、“波儿”撬门行窃,被告人姚某和“和尚”接应,并用电动三轮车将赃物载离现场的方式,窃得绍兴县福全镇杨家溇季某小店的BX6-160型电焊机1只及充满煤气的煤气瓶1个。经鉴定,涉案物品合计价值1,579元。2、2007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袁某伙同“风儿”、“波儿”经事先商量,窜至绍兴县福全镇金三角陈某小店,撬门入室后窃得现金500余元、2升装统一牌鲜橙多6瓶及中华、利群、红塔山等品牌香烟一批。经鉴定,涉案物品合计价值2,754.40元。3、2007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21时许,被告人袁某、姚某伙同“风儿”、“和尚”经事先商量,携带铁棒窜至绍兴县福全镇沈家畈李某小店,撬门入室后窃得豹王牌老虎机1台、娃哈哈冰红茶1箱及利群、大红鹰、红双喜等各类品牌香烟等物。经鉴定,涉案物品合计价值1,643.60元。2007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姚某在绍兴县福全镇沈家畈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季某、陈某陈述,被告人袁某的前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屠建伟二〇〇八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李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