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8-01-07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何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07年9月2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卜剑刚。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2007)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晚,被告人何某因女友邓娜利向其诉称在嘉善县魏塘镇一千零一夜KTV833包厢内被客人陶惠林等人欺侮,即纠集李金金、郑多红(均另案处理)赶至该包厢内,何某不问事由,用包厢内的啤酒瓶、烟灰缸等物击打陶惠林、单惠东及郭振金等人头部,致该三人头部受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上述三人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陶惠林、单惠东、郭振金的陈述、证人李金金、郑多红、邓娜丽、杨涛、项雪龙、张晓红、刘春燕、黄燕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伤势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振二〇〇八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陈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