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08-01-07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07年11月1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2007)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5日夜,被告人孙某伙同陈君(另案处理)至嘉善县陶庄镇汾湖水上运动中心湖滨饭店,窃得李宏放在西侧河里竹排网箱内的螃蟹42余斤(价值4368元)、鳜鱼二条(价值150元)、白水鱼二条(价值8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4598元,后销赃至吴江市芦墟镇农贸市场,得款1215元。2007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孙某伙同陈君、刘强(另案处理)又至该处欲盗窃时被当场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徐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人口信息、电话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俊峰、顾其才证言、被害人李宏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45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3日起至2008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振二〇〇八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