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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龙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8-01-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财荣与吴贵峰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财荣,吴贵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龙执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李财荣。被执行人吴贵峰。原告李财荣与被告吴贵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的(2006)龙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财荣于2006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贵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申请人又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有关线索并表示延期执行。本案截止2007年6月20日,被执行人吴贵峰尚欠申请人李财荣货款5290元及李财荣垫付的诉讼费350元。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现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申请人若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凭原法律文书和本终结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7)龙执字第2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财荣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俞 念 宁二〇〇八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诸葛彦文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龙执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李财荣,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铅山县新滩乡杨家村李家自然村32号。被执行人吴贵峰,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璋北路75号。原告李财荣与被告吴贵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的(2006)龙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财荣于2006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贵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申请人又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有关线索并表示延期执行。本案截止2007年6月20日,被执行人吴贵峰尚欠申请人李财荣货款5290元及李财荣垫付的诉讼费350元。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现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申请人若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凭原法律文书和本终结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7)龙执字第2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财荣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俞念宁二ΟΟ八年一月七日书记员诸葛彦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