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08-01-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姚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86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郑海东。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柯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柯及辩护人郑海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6日晚22时许,被告人姚柯伙同他人,在绍兴县钱清镇小马路口独雅饭店门口,用砖头、铁链等工具无故殴打杨秀应,致杨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颅骨骨折,脑疝、头皮血肿。经鉴定,杨秀应的伤势为重伤。同年8月2日下午,在徐志明等人的劝阻下,被告人姚柯与徐一起到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并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秀应以要求被告人姚柯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姚柯赔偿杨秀应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杨秀应陈述,丁建水、杨天科、王丽、徐志明、杨秀艾、庞小许证言,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柯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姚柯积极参与了犯罪行为,对犯罪后果所起的作用较大,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姚柯在侦查过程中仅提供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地址,且其他犯罪嫌疑人尚未抓获,不符合立功的条件,不采纳辩护人郑海东关于被告人姚柯系从犯、有立功表现的意见。被告人姚柯在他人的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郑海东关于被告人姚柯有自首情节的意见。被告人姚柯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郑海东要求对被告人姚柯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八月二日起至二○一二年二月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伟良审判员 鲁志杰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八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李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