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08-01-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林某甲、林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9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经事先商量,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绍兴县华舍街道浙江宝业钢结构有限公司停车棚,采用撬锁方法窃走罗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轻骑牌QM125-10B型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窃车辆价值2,600元。归案后,被告人林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某乙。另查明,涉案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陈述,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在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所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八年一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屠建伟二〇〇八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李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