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慈民一初字第4450号
裁判日期: 2008-01-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神马集团慈溪索坦克斯电器有限公司与罗建乔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神马集团慈溪索坦克斯电器有限公司,罗建乔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慈民一初字第4450号原告宁波神马集团慈溪索坦克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慈溪市新浦镇余家路村。法定代表人赵利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建乔,男,195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永其,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宁波神马集团慈溪索坦克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公司)与被告罗建乔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权和被告罗建乔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马公司诉称:原告为发展生产需要,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取得了位于慈溪市××××村慈国用(2007)第161016号,地号16047101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是,被告且在其中的1.644亩土地上种植了树木等作物,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即判令被告即时清除在原告已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界址内种植的树木等作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A1、慈发改备(2006)108号《慈溪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复印件、甬重领[2006]40号《关于将宁波美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实时雾天影像系统16000台生产线等项目增列为2006年宁波市重点工程项目的通知》复印件、浙土字A【2006】-0377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复印件、慈政发【2007】30号《慈溪市人民政府公告》复印件、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讼争土地被依法征用的事实。A2、慈土出合【2007】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契证》复印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依法与慈溪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且讼争土地上原告可以建设施工的事实。A3、慈国用(2007)第1610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所载明的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事实。A4、照片2份,以证明被告在被征用的土地上种植树木等作物,侵害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被告罗建乔辩称:被告从未出卖过其所承包的土地,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取得并不合法。被告于2003年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树木是其行使正当的权利,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为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称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A1、A2、A3,被告认为都是非法的,被告也不知情,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认为均系非法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A4,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26日,原告取得了位于慈溪市××××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国用(2007)第161016号、地号为160470414号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在原告取得上述讼争国有土地使用权前种植了树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在原告取得位于慈溪市××××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国用(2007)第161016号、地号为160470414号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钱已经种植了讼争的树木,当时被告种植讼争树木,是被告行使正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原告诉请被告侵害其土地使用权,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神马集团慈溪索坦克斯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神马集团慈溪斯坦克斯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旭明审判员 许柏森审判员 许建素二〇〇八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张琪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