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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08-01-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万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8月30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羁押审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8月份,被告人万某伙同甘文、双清纯(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以“不给钱就不让继续开店”等言语相威胁,强行从绍兴县杨汛桥镇一理发店店主童某处索得现金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某陈述,被告人万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方法强行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新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建伟二〇〇八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李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