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08-01-07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创新涂料有限公司与陈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创新涂料有限公司,陈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嘉善创新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湾里村戴家浜38号。法定代表人:李红妹,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军,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华。原告嘉善创新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有买卖涂料的业务关系,至2007年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878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8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878元的事实。被告陈忠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忠华向原告嘉善创新涂料有限公司购买涂料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而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878元的诉讼请求,有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陈忠华应支付原告嘉善创新涂料有限公司货款228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元,减半收186元,由被告承担,现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述货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焰二〇〇八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周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