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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08-01-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勾某、王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勾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2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4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6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1日被绍兴县公安局稽东派出所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9月1日被绍兴县公安局稽东派出所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2007年9月1日被绍兴县公安局稽东派出所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勾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勾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勾某、王某甲、王某乙经事先合谋,窜至绍兴县王坛镇人民医院住院部楼道,采用搭线方式,窃得王某丙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小鸽子AB500BM-01型电动自行车1辆,后又窜至该镇青坛村,窃得董某的新琪儿世纪凌鹰型电动自行车1辆,尔后又窜至该镇越联村路边树下,窃得陶某停放在此处的小鸽子AB500BM-05型电动自行车1辆。当三被告人各骑一辆赃车至绍兴县稽东镇车头村时,被公安机关先后抓获。经鉴定,涉案车辆合计价值人民币5,245元。现涉案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各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勾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董某、陶某陈述,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购车发票、使用说明书及销售单位留存单,赃车和作案地点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勾某、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勾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现又犯盗窃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九月二日起至二○○八年六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九月二日起至二○○八年四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九月二日起至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屠建伟二〇〇八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李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