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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8-01-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陶柏生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柏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柏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7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显明、王奇雄。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柏生犯受贿罪,于2007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柏生及其辩护人陈显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1月至2005年4月,被告人陶柏生利用担任绍兴县县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陈某等人的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3,570元、港币20,000元;2005年4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人陶柏生利用担任绍兴水处理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朱某等设备供应商的贿赂款合计人民币67,000元。为证明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出示了赃物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柏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10,570元、港币20,000元,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陶柏生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陈显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亦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陶柏生从陈某处收受手表的行为属于相互馈赠性质,从夏某处收受借记卡但未为夏所在公司谋取利益,故该二节事实均不应认定为受贿。另外,辩护人陈显明还认为涉案帝舵牌手表系价格确定的物品,无须进行估价鉴定,并以被告人陶柏生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等情节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01年11月至2005年4月,被告人陶柏生在担任绍兴县县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以下简称县城办)期间,利用其全面主持县城办工作,负责县城范围内征地、建设项目的协调、服务、督查工作,城中村改造中的协调和督查工作,参与城中村改造国有土地的征地、公开拍卖工作及负责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工程进度和质量督查工作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3,570元、港币2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3年7月,在绍兴县城中村改造项目中拍得土地的绍兴县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为与被告人陶柏生搞好关系,及时收到城中村改造安置房的回购款,在陶柏生办公室送给陶价值15,570元的帝舵牌手表1只,被告人陶柏生予以收受。2、2003年9月30日,在绍兴县城中村改造项目中拍得土地的浙江恒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夏某为与被告人陶柏生搞好关系,让其从中协调,以加快拆迁进度,在陶柏生办公室送给陶存有人民币8,000元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被告人陶柏生予以收受。3、绍兴瑞兴装饰有限公司总经理董某为感谢被告人陶柏生的帮忙,使其从承建绍兴县城中村改造安置房的浙江龙华新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处分包得铝合金门窗项目,于2004年春节前送给陶港币20,000元,同年7、8月份送给陶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陶柏生均予以收受。2007年“五一”节后,被告人陶柏生得知同系统的徐春雷、杨如林等人受贿案发,遂将前述20,000元港币退还给董某。二、绍兴水处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处理公司)是一家由绍兴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均属国有独资性质)投资成立的国有公司。2005年4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人陶柏生在担任水处理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其全面主管该公司日常工作,包括负责设备采购、招标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设备供应商的贿赂款合计人民币67,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水处理公司药剂供应商杭州诚洁环保有限公司总经理朱某为得到被告人陶柏生的关照,于2005年9月30日及2006年春节前,在陶柏生办公室各送给陶面值人民币2,000元的国商大厦购物卡,于2006年中秋节前在陶柏生办公室送给陶面值人民币4,000元的国商大厦购物卡,被告人陶柏生均予以收受。2、浙江瓦斯特阀门有限公司总经理洪某为在水处理公司设备招投标过程中得到被告人陶柏生的关照,于2006年4月30日在陶柏生办公室送给陶面值人民币5,000元的杭州大厦润和购物中心购物卡,于2006年9月30日在陶柏生办公室送给陶面值人民币10,000元的杭州大厦润和购物中心购物卡,于2006年11月份在北京河南大厦送给陶面值人民币10,000元的杭州大厦润和购物中心购物卡,被告人陶柏生均予以收受。2007年5月9日晚,被告人陶柏生得知杨如林、徐春雷等人受贿案发,遂将其中的10,000元购物卡退还给洪某。3、上海广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姜某为在水处理公司设备招投标过程中得到被告人陶柏生的关照,于2006年春节前夕在陶柏生办公室送给陶现金人民币5,000元,于2007年春节前夕在陶柏生办公室送给陶现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陶柏生均予以收受。2007年5月14日,被告人陶柏生因得知徐春雷、杨如林等人受贿案发,遂将前述3,000元现金交到水处理公司财务部。4、江苏省常州创新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为在水处理公司设备招投标过程中得到被告人陶柏生的关照,于2006年及2007年春节前夕,在陶柏生办公室各送给陶现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陶柏生均予以收受。5、宁波金美亚钢管有限公司业务员干某为得到被告人陶柏生的关照,成为水处理公司钢管供应商,于2006年5、6月份及中秋节前,在其公司和陶柏生办公室各送给陶面值人民币5,000元的国商大厦购物卡,被告人陶柏生均予以收受。6、2006年11月份,绍兴伟诚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胡某为得到被告人陶柏生的关照,承揽到水处理公司的钢管防腐业务,在陶柏生家中送给陶面值10,000元的国商大厦购物卡,被告人陶柏生予以收受。综上,被告人陶柏生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10,570元、港币20,000元。2007年5月22日,绍兴县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跟被告人陶柏生谈话时,陶主动交代了部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同日又向检察机关主动交代了其余受贿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陶柏生家属向绍兴县人民检察院退缴了涉案的全部赃款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陈某、夏某、董某、朱某、洪某、姜某、张某、干某、胡某的证言,证实了各自为了相关的请托事项,向被告人陶柏生行贿的时间、地点及财物特征,董某、洪某、姜某还证实了陶柏生在2007年5月向他们退还相关财物的情况;书证水处理公司收款收据及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陶柏生向公司上交现金3,000元的事实;书证干部任免文件证实了被告人陶柏生的任职职务及任职时间;书证绍兴县县城建设办公室工作职责和规章制度证实了县城办的职权范围;书证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实了水处理公司属于国有公司性质;书证绍兴县旧城改造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安置房回购付款通知单、商品住宅买卖合同城中村改造土地拍卖资金收入一览表等证实涉案房产公司参与旧城改造项目的事实,并有证人任某的证言佐证;绍县价鉴字(2007)1-05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帝舵牌手表的价值;劳力士(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证报告证实涉案手表系该公司原装手表;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侦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归案过程;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及暂扣款物单证实被告人陶柏生的退赃情况;被告人陶柏生对行贿人基于相对明确的请托事项而向其行贿及因他人案发而退还部分赃款的事实供认不讳,对物证帝舵牌手表经当庭辨认无疑。关于辩护人陈显明就涉案帝舵牌手表价值所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帝舵牌手表系瑞士劳力士公司生产的高档手表,由于中国大陆与香港关税政策的不同,导致了同一商品在两地的不同价值,故行贿人陈某关于手表购入价格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手表价值的直接依据,检察机关委托价格鉴定机构鉴定手表价值程序合法、结果客观,不采纳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柏生在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行贿人陈某、夏某所在公司都参与了绍兴县旧城改造项目,公司的业务进展与县城办存在着制约关系,且陈某、夏某与被告人陶柏生均明知贿赂行为与被告人所任职务具有因果关系,故应当认定被告人陶柏生收受陈某、夏某财物的行为符合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构成受贿罪。辩护人陈显明认为该两节事实不应定性为受贿罪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陶柏生主动向主管部门负责人交代所犯罪行,向检察机关亦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结合被告人陶柏生的具体犯罪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柏生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并当庭自愿认罪,又予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陶柏生请求及辩护人陈显明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柏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没收财产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赃物帝舵牌手表一只及赃款人民币九万五千元、港币二万元,均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屠建伟审判员  王伟良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八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李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