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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08-01-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姚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0月3日被羁押审查,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3日,被告人姚某驾驶诸暨市蕊蕾纺织有限公司一辆制动不合格的浙D×××××轻型普通货车从绍兴县钱清镇原料市场驶往诸暨市枫桥镇。16时20分许,被告人姚某驾车途经杨绍线16KM绍兴县柯岩街道蓬山村地方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胡雅文发生碰撞,造成胡雅文因严重颅脑挫裂伤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姚某拨打110报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姚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诸暨市蕊蕾纺织有限公司已就损害赔偿事宜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毛某、虞某的证言,接警记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案件结案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某案发后能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又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民事赔偿事宜已妥善解决,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月四日起至二○○八年四月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秀智二〇〇八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李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