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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8-01-0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07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10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驾驶无牌照电动自行车从姜家镇方宅村驶往上郭村家中,当日19时许途经鲍沈线5KM+950M端坡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张彩生发生碰撞,造成张彩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淳安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并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德炎、汪伟大、张一宝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尸体检验报告、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〇八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郑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