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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08-01-0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2007年9月1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赌博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1月起,被告人余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至2007年9月18日,共接受蒋早凤、余诗防等人地下六合彩投注共计8万余元,并全部上报给他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早凤、余诗防、余世明、童扎沅、余年娜、胡新建、姜靠香等证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帐本、码单、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并能积极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9日起至2008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〇八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叶元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