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8-01-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余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余���。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XX根。原告余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我18虚岁上半年的时候与被告举办订婚仪式,次年正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至今我们一直没有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现二个小孩均已独立生活。婚初我们感情是好的,但后来因被告无端怀疑我有外遇,且动手打我,现在二人长期分床而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1978年订婚,次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没有办理登记结婚。对生育情况无异议,结婚后我们的感情较好���,产生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告原告有赌博行为,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79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生育一女,名王某乙,于××××年××月生育一子,名王某丙,现二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婚初二人关系尚可,后由于原告参与赌博加之双方为家庭事务产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失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平水镇同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绍兴县平水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一份和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均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双方通过长期的共同生活,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产生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参与赌博加之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充分证据证明有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的利益考虑,在今后的生活中各自注意改正自己的缺点,相互多关心体贴,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八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邹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