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08-01-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亿丽经贸有限公司与浙江联丰集团公司、上虞联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亿丽经贸有限公司,浙江联丰集团公司,上虞联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345号原告绍兴县亿丽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劳雅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燕华。被告浙江联丰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梦兰。被告上虞联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柏视。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国庆、孟淑秀。原告绍兴县亿丽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丽公司”)为与浙江联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联丰集团”)、上虞联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器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其他原因本院于2007年11月13日依法作出(2007)绍民一初字第4569号民事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同年12月21日经原告申请本案恢复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0月9日、1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被告联丰集团、容器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淑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丽公司诉称,2007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容器公司、原浙江联丰集团公司上虞联丰压力容器厂(以下简称“原容器厂”)经协商一致,签订转让协议壹份,约定被告容器公司、原容器厂将通过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所得的位于绍兴县柯桥104国道边绍兴鸿汛商都2号楼26、27二间营业房面积74.92平方米及一楼客房38号面积10.83平方米以15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同时协议还约定如原告需过户,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房款155,000元给被告容器公司、原容器厂,并依法占有、使用了所购得的二间营业房和一间客房。但现当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却被告之所购房屋已转让给被告联丰集团。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于2007年1月1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容器厂已于2001年1月在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债权债务及企业资产均由联丰集团承担,故该转让协议的法律后果同样及于联丰集团。现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容器公司、原容器厂于2007年1月1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联丰集团辩称,对于原告与容器公司、原容器厂的转让协议,原容器厂已于2001年1月5日进行了工商注销,故原容器厂在2007年已丧失法人主体资格其行为应属无效;容器公司对该房产不享有处分权,故该协议书的主体不适格属无效合同;联丰集团没有过错且并不是该协议的授权人,故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容器公司辩称,2007年1月13日的转让协议确是容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但容器公司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且之后亦未取得处分权,容器公司的行为应属无效行为,故容器公司同意退还转让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一、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绍中法执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要求证明原容器厂通过法定程序取得了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及该讼争房屋以263,950元的价格折抵给原容器厂的事实;二、2007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容器公司及原容器厂签订的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转让协议书及由被告容器公司、原容器厂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要求证明上述两单位已将本案讼争的房屋以15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及原告按约向两单位支付相应房款的事实;三、2002年2月28日由联丰集团与容器公司出具的函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容器公司有权处分原容器厂财产的事实;四、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原容器厂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一份,要求证明联丰集团在原容器厂工商注销时作出承诺对原容器厂的债权债务由其处理,故本案联丰集团的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五、2007年8月6日由容器公司出具的函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容器公司否认已转让房屋故原告起诉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联丰集团当庭质证认为:一、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二、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但容器公司无权处分协议所涉的房产,协议签订时原容器厂已经注销且协议书所加盖的并非原容器厂的公章,故该协议书是无效合同;三、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从未发送过且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同意质证;四、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五、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不清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容器公司当庭质证认为:一、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裁定书下方应该有手写内容;二、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容器公司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三、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系复印件不同意质证;四、原告提供的第四、五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联丰集团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绍兴县房地产管理处颁发的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绍兴县行政审批中心办证窗口收件单及权证公本费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要求证明本案所讼争的房屋的法定产权人系联丰集团的事实。对于被告联丰集团提供的一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认为,对于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屋已转让给原告故被告联丰集团取得所有权的行为违法;对于其他证据系复印件不同意质证。被告容器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一、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绍中法执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尾页有手写文字添加),要求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约定容器公司对本案讼争房屋如转让给他人的,转让款155,000将无偿返还给原告的事实;二、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容器公司基本情况表一份,要求证明容器公司不是由原容器厂改制而来,而是于2002年8月29日由其他方式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的事实。对于被告容器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认为:一、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正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手写内容是不存在的;二、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所确认的事实应依法予以认定,故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二、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经被告容器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三、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四、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应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五、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经被告容器公司质证无异议,对本案有证明力;六、被告联丰集团提供的一组证据中房产证系法定权属证明,故可以证明本案讼争的房屋现法定所有权人系被告联丰集团的事实;对于其他证据系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本案无证明力。七、被告容器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对本案无证明力;八、被告容器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应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10月16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7)绍中法执字第174号民事裁定确定:被执行人绍兴县鸿汛商都所有的座落于绍兴县柯桥镇104国道边2号楼26、27贰间营业房合计面积为86.6平方米及一楼客房38号面积10.83平方米折价人民币二十六万三千九百五十元抵偿给原容器厂所有,以偿还欠款。2001年1月11日原容器厂经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同时被告联丰集团出具书面文件承诺对原容器厂的资产、债权、债务由其负责处理。2002年8月29日容器公司经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月13日被告容器公司、原容器厂与原告绍兴县亿丽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容器厂将座落于绍兴县柯桥镇104国道边2号楼26、27贰间营业房(74.92平方米)及一楼客房38号(10.83平方米)以人民币15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承诺原告如需要过户或其它时原容器厂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原告同日支付了相应的房款。同年8月6日被告容器公司函告原告称其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书时并不知所涉房产已转让给浙江联丰集团所有,故请原告到其处退还房款155,000元。8月22日绍兴县房地产管理处就本案所涉的房产向联丰集团颁发了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容器公司、原容器厂于2007年1月1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容器公司及原容器厂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原容器厂作为企业法人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2001年1月11日原容器厂经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已消灭,其已不可为民事行为,故2007年1月容器公司以本人及原容器厂二人名义共同作出民事行为,实际应认定为容器公司一人之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行为人即容器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本案中容器公司将讼争标的物出卖给原告,应当属其所有或享有处分权,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讼争标的物属于容器公司所有或有处分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容器公司属有权处分也不能证明事后获得了权利人追认或取得了处分权,故讼争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释明的规定,本院已依法对讼争合同效力作出了释明并告知原告可变更诉讼请求,但经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原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确认2007年1月13日与被告容器公司、原容器厂所签订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协助过户之诉请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称的联丰集团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诉请,由于上述处分行为系容器公司实施,联丰集团非合同当事人,也无法律上承担义务之依据,故其诉请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县亿丽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依法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八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金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