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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08-01-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谢张兴与冯标、孙林园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张兴,冯标,孙林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325号原告谢张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晓钢。被告冯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支农。被告孙林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根。原告谢张兴为与被告冯标、孙林园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二被告提出法医鉴定申请,本案遂于当日中止审理。后本案于同年12月19日恢复审理,并于2008年1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张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晓钢、被告冯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支农、被告孙林园及其委托代理人XX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张兴诉称,2006年被告冯标承包了被告孙林园的建房工程,并雇佣我去作泥工,被告冯标给我工资70元一天,同年10月30日下午,我在作泥工时,因搭板断裂,致我摔落受伤。后我被送至绍兴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29天,化去医疗费33,496.23元。2007年2月5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势已构成伤残捌级。事发后被告冯标只赔付我16,000元,因双方为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标赔偿医疗费33,496.23元、误工费11,623元、护理费7,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01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合计111,200元,同时要求被告孙林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谢张兴提供了以下证据:1、绍兴县平水镇会稽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受被告冯标雇佣为被告孙林园建房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冯标质证后认为村委是不可能知道其与原告系合伙或是雇佣的关系。被告孙林园质证后认为被告冯标雇佣原告系事实,但原告对伤害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2、绍兴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及该医院住院病历二张、医嘱单四页、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十一份、绍兴县平水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份、销售统一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并支出医疗费33,496.23元的事实。被告冯标质证后认为对销售统一发票所记载的金额不予赔偿,其它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没有异议。被告孙林园质证后认为无病历记载的医疗费均应予剔除,其它无异议。3、绍兴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四份,以证明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19天、误工时间为209天的事实。被告冯标质证后认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再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同意计算至评残日前,同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上述费用。被告孙林园质证后要求对原告的护理天数进行法医鉴定,其他与被告冯标的意见一致。4、绍兴明鸿司法鉴定事务所于2007年2月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及浙江省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之伤被评定为捌级伤残及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后对鉴定费用无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评定。5、交通费发票三组,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95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后认为要根据实际支出来确定原告的交通费。被告冯标辩称,原告陈述的受伤经过情况是事实,但这是个意外事故,被告孙林园的建房工程是我承包来的,并由我叫原告等三人一同做的,我给原告70元一天的工资,但我们之间应该是合伙的关系,因为我与原告都是朋友,任何一方有工程做了,肯定会去叫另一方一同做的,我现在已支付原告16,000元,我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大家共同来分摊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冯标提供了以下证据:6、李雪标等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冯标、李雪标三人合伙承建被告孙林园的建房工程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明系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被告冯标的主张。被告孙林园质证后表示不清楚三人的关系。被告孙林园辩称,我将我家房屋的建造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冯标,合同中双方约定,安全事故由被告冯标全部负责。原告在建房过程中掉落受伤也是事实,但原告对此也应有一定的责任,此外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或不合理,我认为自己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针对我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孙林园提供了以下证据:7、建房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孙林园将建房工程交由被告冯标承建,双方约定一切事故由被告冯标负责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冯标质证后认为订立合同属实,但双方约定的一切事故由被告冯标负责的条款系无效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二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书一份,评定原告为捌级伤残,其伤后护理时间为四个月。为此被告冯标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孙林园支出鉴定费600元。经过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举证、质证及陈述,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针对本案法律关系的事实部分,原告提供了证据1证明其与被告冯标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冯标提供证据6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而并非雇佣关系,被告孙林园认可自己的房屋系承包给被告冯标承建且后者雇佣原告系事实,为此提供了证据7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后认为证据1、7所载的内容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基本一致,可以证明被告冯标承包被告孙林园的建房工程,双方为此签订合同,并约定发生一切事故由被告冯标负责,被告冯标以每天70元的工资叫原告做泥工,后原告在2006年10月30日做工期间摔落受伤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实系未出庭证人形成的书面证词,依相关证据规则,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由此本院认为被告冯标主张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另综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受被告冯标的安排,实际从事了相应的泥工工作且双方约定了相应的工资报酬,故原告与被告冯标之间的雇佣关系依法成立。对证据2,原告据此证明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医疗费应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二被告的异议成立,同时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合理医疗费应为31,404.60元。对证据3、4,二被告质证后提出了相应的异议并申请法医鉴定,现原、被告各方对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将据此采信该意见的相关鉴定结论,同时本院根据原告第一次评残的事实,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2007年2月4日。对证据5,本院审查后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在治疗期间和处理赔偿事宜期间往来的必需支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期间,被告冯标与被告孙林园签订建房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冯标承包建造被告孙林园的房屋。此后被告冯标雇佣原告从事泥工工作,约定工资每天70元,同年10月30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期间,因搭板断裂,致其摔落受伤。后原告被送至绍兴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29天,加之其门诊治疗,共化去合理医疗费31,404.60元,治疗期间原告另支出交通费295元。2007年2月5日,经绍兴明鸿司法所鉴定,原告的伤势被评定为捌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迄今被告冯标已赔偿原告16,000元。因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意见不一,遂成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之伤可评定为捌级伤残,其护理时间为4个月。为此被告冯标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孙林园支出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冯标无相应的建筑资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标虽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原告受被告冯标雇佣实际从事了相应的泥工工作,并约定了相应的工资报酬,其雇佣关系依法成立。在此期间原告因故从搭板上摔落导致受伤并致残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被告冯标作为雇主,应当依法为雇工的安全工作提供充分的保护措施,并对雇工在受雇期间的安全问题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现原告在受雇期间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冯标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被告孙林园作为发包方,由于在发包时没有认真审查承包人的相应资格,致其将建房工作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冯标,存在指示过失,故被告孙林园应对该损害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事故由被告冯标负责,但该项内容属于二被告内部约定,对外并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现被告孙林园据此主张免责,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作为泥工,在事故发生时未能采取合理有效的自我防范措施,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原告对由此造成的后果也应适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具体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病历记载与医院收据相一致的原则,经本院审查,确定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为31,404.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相应的计算标准,本院确认该损失为29天×15元/天计435元。3、误工费。本院认为由于该事故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收入减少,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日共计97天,结合《2006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确定全省农林牧副渔业其他栏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本院确认该损失为14,487÷365×97计3,849.97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时间为4个月,参照上述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4,487元/12月×4月计4,829元。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在治疗期间的实际支出需要,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交通费为295元。6、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捌级,结合原告的户别,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7,335元/年×20年×30%为44,010元,同时确认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为1,200元。7、精神抚慰金。鉴于本案伤害事故使原告的精神和肉体均受到了一定的创伤,本院认为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此外,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就其今后医疗费部分可待条件成熟时另行诉讼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标应赔偿给原告谢张兴医疗费31,40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误工费3,849.97元、护理费4,829元、残疾赔偿金44,01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95元等合计86,023.57元的65%计55915.32元,被告孙林园应赔偿给原告谢张兴上述损失的30%计25,807.07元;二、被告冯标应赔偿原告谢张兴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孙林园应赔偿给原告谢张兴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谢张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被告冯标应赔付给原告谢张兴经济损失59,915.32元,扣除被告冯标已赔付的16,000元,尚应赔偿43,915.32元;被告孙林园应赔偿给原告谢张兴27,807.07元;上述二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对上述赔偿款的履行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法医鉴定费1,800,合计2,890元,由原告谢张兴负担290元,被告冯标负担1,290元,被告孙林园负担1,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八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邹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