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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57号

裁判日期: 2008-01-0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姣英与汪纪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姣英,汪纪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王姣英。被告汪纪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志清。原告王姣英诉被告汪纪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少军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姣英、被告汪纪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志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姣英诉称:2007年8月10日20时35分左右,原告在位于绍兴市区延安路与马园弄叉口附近地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突然遭被告汪纪民驾驶的临时号牌为沪D×××××﹤临﹥的轿车碰撞,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绍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了解后,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然而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31元、误工费15900元、护理费550元、交通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185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汪纪民辩称:医疗费、交通费被告予以认可。误工费被告不认可,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在急诊治疗室治疗10天,出院后休息6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从事销售行业,也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只能按照城镇居民一般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在2200元范围内可以认可;原告没有住院,不存在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此两项赔偿不予认可;营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告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应当按照6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并减去原告已经领取的1500元事故押金。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0日20时35分左右,原告在位于绍兴市区延安路与马园弄叉口附近地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与被告汪纪民驾驶的临时号牌为沪D×××××﹤临﹥的轿车碰撞,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绍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赔偿协商未成,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据:1、责任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欲证明被告应承担90%责任有异议,提出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2、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19张、收条1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及所花医疗费用。被告无异议。3、医疗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被告无异议。4、交通费发票一组,要求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原告欲证明责任承担比例,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亦佐证了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汪纪民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汪纪民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汪纪民应按照事故责任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系行人,赔偿比例考虑90%为适宜。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中,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收入和从事行业的证据,可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予以认定。营养费因事故没有造成原告伤残等严重后果,也没有大出血和动手术等情形,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虽未住院,但其实际留院观察,可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纪民应赔偿给原告王姣英事故损失医疗费4031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40元,��计6828元的90%,即6145.2元,减去原告已经领取事故押金1500元,被告实际尚应支付给原告王姣英人民币464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原告负担123元,被告汪纪民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少军二〇〇八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夏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