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08-01-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662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法。被告谢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于1994年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现年13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1年起被告在嘉兴、海宁等地开设装潢公司,承揽装潢业务,后以经营需要为由鼓动原告向亲戚朋友借钱,为此原告前后向外借债数10万元交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收益。直至原告耳闻被告常在外与他人赌博,又与其他女人来往,并有不明债主上门要债,方知被告亏损负债之内情。期间原告多次好言相劝,但被告仍一意孤行,不改初衷,不能自拨。原告于2006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拒不到庭,又未作答辩,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自判决后,被告一直没回家,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为此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抚育权由法院判决,抚育费依法分担。被告谢某甲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幼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5年8月外出经商,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06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未到庭应诉。后本院经审理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结婚证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孟家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外出打工,近2年未回家的事实。3、本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某甲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原、被告长期分居,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后,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因婚生儿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外出经商,故儿子可暂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支付抚育费。因被告未到庭,致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未能查明,故本院对财产及债权、债务不一并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谢佳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次月起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款于每月15日前付清。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兴君审判员 丁灿林审判员 任少军二〇〇八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