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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08-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07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2007)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7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何某至嘉善县魏塘镇格林春天小区9幢1梯401室,采用自配钥匙开门的手段进入,窃得诺基亚7360型手机一部、玉溪香烟8根,共计价值人民币603元。后被告人何某又采用同样手段进入该小区7幢2梯202室,窃得现金1100元、长过滤嘴利群香烟16根、ITAT牌男式皮带一根,共计价值人民币121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2、2006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何某至嘉善县魏塘镇格林春天小区2幢3梯201室,采用钻窗的手段进入,窃得现金400元、多普达696型手机一部、天王石英表一块,共计价值人民币3870元。3、2006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何某至嘉善县魏塘镇格林春天小区7幢3梯201室,采用先爬落水管、后钻窗的手段进入,窃得现金120元。随后被告人何某又采用同样的手段进入该小区7幢3梯101室,窃得CECT牌C600型手机一部、摩托罗拉E390型手机一部、诺基亚1110型手机一部、UT斯达康小灵通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锋杰、徐培荣、张洪友、曹斐、魏其林陈述,证人何XX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人口查询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6日起至2009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八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