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08-01-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赖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窜至绍兴县钱清镇329国道新甸路口锦记副食品店前,趁无人注意之机,采用钥匙套锁的方法,窃走周小龙停放在该处的黑色铃木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3,33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周小龙陈述,顾卫东、陈勇证言,绍兴县公安局华舍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某能自愿认罪,且所窃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八年一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〇八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