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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一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08-01-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权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890号原告权某。委托代理人潘永明。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蒋某。委托代理人王凤兰。原告权某为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继红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永明,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兰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永明、王强,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但是由于被告儿子蒋鸣视原告为眼中钉,经常到原告与被告居住的家里侵害原告。轻则恶语谩骂,重则拳脚相加。近几年来更加变本加厉,致使原告的身心遭受重大创伤。经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和“存在重度焦虑及抑郁症状”。同时,由于被告儿子从中阻挠,原告与被告的感情也日益淡薄,自2004年7月起,被告也曾多次口头向原告提出分手。目前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法实际生活在一起。现依法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位于杭州市上城区直箭道巷16幢3单元602室房产,该房购买于2000年1月,为双方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诉讼请求为:1、请求与被告离婚;2、请求分割共有财产位于杭州市上城区直箭道巷16幢3单元602室房产的一半;三、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某答辩称,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也没有矛盾,只是原告和被告的儿子有点纠纷,并不涉及双方的婚姻关系,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2007年5月,被告突然中风卧床不起,需专人护理,原告现在提出离婚,从道义上也是过不去的,是一种遗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权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产证,证明杭州市上城区直箭道巷16幢3单元602室系双方共有房产及取得时间;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关系;3、病历证明书,证明原告遭受的创伤;4、第七医院、第四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被蒋鸣打伤及病情诊断;5、欠条,证明被告儿子蒋鸣殴打原告后欠原告医药费的事实;被告蒋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6、医疗诊断证明,证明被告身体状况不好,原告有意遗弃被告;7、邻居胡锡根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8、照片3张,亦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9、医药费收据和医疗保险结算单,证明被告所需医药费,原告离婚是想遗弃被告。本院对上述证据均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蒋鸣殴打致伤,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5反映的是原告和蒋鸣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破裂;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时间有涂改;证据7缺乏证据的要件;证据8形成的时间是在2003年,不能证明现在双方的感情;证据9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4、5可以互相印证,并可以证明原告提起离婚的原因,亦予以认定;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的身体状况,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无反证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9对被告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并于2001年1月购得上城区直箭道巷16幢3单元602室房屋一套。被告与前妻所生儿子蒋鸣与原被告共同居住于该房屋。蒋鸣由于生活琐事与原告时常发生矛盾,并发展到蒋鸣对原告进行殴打的地步,致使原告身心遭受创伤,认为与被告父子已无法共同生活,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现患有脑梗塞、糖尿病,行动不便,需专人看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存续10年,期间因蒋鸣与原告的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无证据证明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现原、被告均已步入晚年,被告又患有疾病,行动不便,需专人看护。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好家庭成员间的关系,维护家庭和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权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元,由原告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545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继红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〇八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韩文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