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麟执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08-01-04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杜某某、于某甲、于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杜某某,于某甲,于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麟执字第105-1号申请人王某甲,男,汉族。申请人王某乙,男,汉族。申请人王某丙,女,汉族,麟游县中医医院职工。申请人王某丁,男,汉族,在校学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杜某某,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于某甲,男,汉族,居民,现下落不明,系于某乙之次子。被执行人于某丙,男,汉族,农民,系于某乙之父。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杜某某、于某甲、于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5)麟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于200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于某甲、于某丙之父(子)于某乙遗产为位于麟游县九成宫镇东大街17号商业房一间,面积为17.7㎡(房屋权证号:麟房字第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麟国用(2004)115号)。经宝鸡市诚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估价为市场价值为20652元。在公告变卖期间,无人申请竞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麟房字第0**号登记的商业用房价值为20652元,交付申请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所有,以抵偿赔偿之费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闫纪明二〇〇八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军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