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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08-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创新涂料有限公司与顾建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嘉善创新涂料有限公司。法定有代表人:李红妹,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军。被告:顾建峰。本院于2007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嘉善创新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顾建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有买卖涂料业务往来,截止2007年8月3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6637元及空桶88只(每只价值1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及料桶88只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637元;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料桶88只(缺损的按每只10元计算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7年8月31日送货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637元和料桶88只的事实;3、本院(2007)善民二初字第57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料桶的价值为每只1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口头或书面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和料桶,理应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和返还料桶的义务,其迟延或拒绝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建峰应付原告嘉善创新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6637元;二、被告顾建峰返还原告嘉善创新涂料有限公司料桶88只(缺损按每只10元计算赔偿);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承担。现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述货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勇二〇〇八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