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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8-01-0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陈某、熊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7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熊某。2007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2007)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熊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陈某、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1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熊某至湖州市德清县钟管镇云峰新材有限公司门口车棚,窃得黑红色珠峰牌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元。2007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熊某至嘉善县洪溪镇嘉善红星水泥有限公司门口,窃得麦科特牌红色二轮骑式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后两被告人将车推至洪溪镇开发区永泉染织厂东面的四叉路口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均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增明、俞伟陈述,证人董富根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熊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6日起至2008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6日起至2008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八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