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8-01-0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邹志勇、王圭飞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志勇,王圭飞,余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志勇,农民。2007年8月3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圭飞,曾用名王贵宝,农民。2007年8月2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斌,曾用名余兵,农民。2007年8月2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08年1月4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志勇、王圭飞、余斌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志长、代理检察员裴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志勇、王圭飞、余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7日晚上,被告人邹志勇、王圭飞、余斌预谋后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西园广场二期工程伺机作案。当晚10时许,三被告人见钱武独自一人在该工程喷泉台阶处玩耍时,上前向钱武索要钱财,遭到钱武的拒绝。被告人一伙即采取打巴掌、搜身等手段,当场劫得钱武的人民币30元及价值1000余元的CECT手机1部,并致钱武轻微伤。案发后,赃款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圭飞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抢劫犯罪嫌疑人1名;被告人余斌到案后检举他人盗窃犯罪行为,从而使公安机关破获价值4500余元的盗窃、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5100余元财物的案件1起。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志勇、王圭飞、余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供词之间相互印证,且有被害人钱武的陈述,证人钱建平、余鹏汉的证言,损伤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现场图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志勇、王圭飞、余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圭飞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抢劫犯罪嫌疑人1名;被告人余斌到案后检举他人盗窃犯罪行为,从而使公安机关破获价值4500余元的盗窃、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5100余元财物的案件1起。据此认定被告人王圭飞、余斌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以及赃款赃物均被追回,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志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二、被告人王圭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三、被告人余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童爱珍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人民陪审员 管士英二〇〇八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郑苏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