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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08-01-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唐水娟与绍兴县华星丝织印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水娟,绍兴县华星丝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唐水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国芳。被告绍兴县华星丝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永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国清。原告唐水娟为与被告绍兴县华星丝织印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水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芳、被告绍兴县华星丝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水娟诉称,2007年10月10日原告将140匹DT白坯布送入被告公司加工,由被告业务员收取。此后原告多次去被告处提货遭被告拒绝,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DT(150D低弹丝,克重180克)白坯布140匹,价值43,329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归还由原告客户退回的成品DT布8匹及5匹库存,计价人民币5,975.2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上述原告所称业务关系,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上述加工货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1、2007年10月10日由被告公司业务员唐国军签收的发货码单二份及由唐国军交入被告公司仓库,由吴文辉签收的入库单一份,证明原告的DT白坯布140匹(150低弹丝,克重180克)交由被告印染,唐国军是被告单位业务员,吴文辉是被告单位仓库保管员。2、江苏舜天汉唐贸易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及由原告制作并经被告法定代表人添加“271kg×22=5975.20”字样的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另存有271.6公斤DT布未提。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唐国军和吴文辉不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对入库单和发货码单不予认可。证据2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经当庭质证的书面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清单所列的数字不是胡永平写的。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无其他旁证印证唐国军和吴文辉的身份,且被告否认该两人的收货行为代表被告公司,故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本案没有证明力。证据2系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到庭作证,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清单内容也不能被证明真实,故对本案也没有证明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曾与被告有委托加工印染的业务往来,双方至今未进行结帐。原告认为在2007年10月10日曾将价值43,329元的140匹DT白坯布委托被告加工,被告否认收到上述坯布,遂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委托加工的白坯布,仅向本院提供了由唐国军签收的码单和由吴文辉签收的入库单,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唐国军和吴文辉的身份及其签收行为系受被告授权,同时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在被告处有他人退回的布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3元,减半收取517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八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易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