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08-01-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2007年8月17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陶某携带老虎钳、螺丝刀等工具,窜至绍兴县马鞍镇滨海小区,撬门进入该小区68幢闲置的501、502、503、504室,采用拉线方法,窃得已安装完毕的照明电线一批,后将所窃电线剥皮得铜芯10公斤。经鉴定,涉案铜芯价值500元。2、2007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陶某携带老虎钳、螺丝刀等工具,窜至绍兴县马鞍镇滨海小区,撬门进入该小区66幢闲置的501、502、503、504、402室,采用拉线等方法,窃得已安装完毕的照明电线(内含BRV2.5平方电线1股、BV2.5平方电线2股)372米。经鉴定,涉案电线价值2,083.20元。3、2007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陶某携带老虎钳、螺丝刀等工具,窜至绍兴县马鞍镇滨海小区,撬门进入该小区66幢闲置的301、302、303、203室,采用拉线等方法,窃得已安装完毕的照明电线(内含BRV2.5平方电线1股、BV2.5平方电线2股)499米。经鉴定,涉案电线价值2,794.40元。后被告人陶某至楼梯口查看有无他人经过时,因形迹可疑被该小区保安盘问,被告人陶某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本次犯罪未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沈云强、李士兔、程宝兴证言,绍兴县公安局滨海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赃物电线及被撬锁孔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换算称重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在实施部分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二○○八年一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〇八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萍 搜索“”